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喷漆房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能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吗?

来源:ballbet贝博    发布时间:2023-12-09 03:4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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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喷漆房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能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吗?

  律师点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其对应的责任条款是该法的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以上规定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作了特殊规定,即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中,应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如不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话,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作业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作出了特别规定,因此,在发现此类行为时,应使用该特殊规定进行处罚。

  故此,我们大家都认为本案例,对喷漆房污染防治治设施未开启的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第三项,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作出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今天本公众号发表的第二个判例和第三个判例,都是在进行喷漆作业时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案例,你们可以进行比较和借鉴。

  原告佛山市高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村良涌工业区恒丰楼。

  原告佛山市高弘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静,被告南海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林俊贤,被告南海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林邦、梁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海环保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10日,在被告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处检查时,原告存在喷漆工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和面漆房的2支喷枪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未开启活性炭吸附装置及水帘机,废气在漆房内无组织排放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两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南海环保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下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款人民币23500元和150000元,合并处罚款人民币173500元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3月21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合法,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告是一个注册资本只有10万元的微企业,多年来一直诚信经营,严格遵规守纪,生产经营一直符合环保要求,环保手续齐备完善,仅仅是在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到原告处检查时的前一段时间,政府有关部门新增加了环保要求,要求增加相应的配套建设,原告也一直在按要求向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环境保护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且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后,原告立马停止了生产,在2016年12月29日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取得验收批文后才进行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南海环保局不考虑原告的生产规模,不考虑现场检查当天就停止了生产的事实,不考虑原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不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以原告在喷漆工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为由,作出罚款23500元的处罚决定,极不合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明显不当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到原告处检查时,原告公司的活性炭吸附装置及水帘机刚好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而停止喷漆工作需要关闭高压电,关闭高压电客观上不是说关就能关,中间需要一段时间,正当原告在准备关闭高压电停止喷漆生产时,被告南海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所以,本案中,原告不存在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确实不存在逃避监管的行为。两被告没有客观性的证据证实原告当天没有停止喷漆工作,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仅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即认定原告没有停止喷漆工作,该认定明显依据不足,相应作出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处罚法定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但被告南海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并没有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程序违反法律,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南海环保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属于微小型企业,生产规模小,产生的污染物较小。

  2.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存在很明显不合理性及处罚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偷排行为。原告是2014年8月起向被告南海环保局申请环保配套设施,并且已经投入建设。被告南海环保局直到2016年12月29日才进行验收,被告南海环保局的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南海环保局应该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被告南海环保局超过该期限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属于程序违反法律,依法应该予以撤销。

  3.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4.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复印件、南环验函(江)〔2016〕19号《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佛山市高弘家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证明原告的环保设施及手续齐全。

  被告南海环保局辩称,一、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南海环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南海环保局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主要是做家具制造,检查时该公司生产正常,面漆房正在喷漆。主要生产工艺是:原料—木工—底漆—面漆—组装—成品。主要生产设备有:面漆房1个(含水帘柜1台、喷枪2支),底漆水帘柜1个(含水帘机1台、喷枪1支)及其它配套机器设备一批。原告面漆房产生的有机废气配套的治理设施为:通过水帘机+干式除雾器+活性炭吸附处理工艺做处理,底漆房产生的有机废气配套治理设施为:通过水帘机治理设施处理后排放。现场检查时,原告面漆房的2支喷枪正在生产使用,但其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没有正常开启,废气在漆房内无组织排放。经被告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指出,原告才开启废气治理设施(包括水帘机+干式除雾器+活性炭吸附处理装置)。另外,经询问确认,原告的建设项目于2014年8月通过环保审批,但未办理完工验收手续。原告在喷漆工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

  三、被告南海环保局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南海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即已投产的违法事实,并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以及2003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环发[2003]177号)的规定,被告南海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存在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事实,以及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告南海环保局于2017年3月12日向原告发出南环听告〔2017〕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递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经研究,被告南海环保局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并调整了罚款额度。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23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20日送达原告。本案,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所规定的法定程序。2018年3月21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南海环保局依法作出答复,2018年5月17日,被告南海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根据《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第一部分环境管理部分第2项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及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部分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第6项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或者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在被告南海环保局2016年11月10日到其现场检查后,原告进行了整改,于2016年12月29日通过了验收,被告南海环保局在最大限度地考虑了原告的行业类别、规模,工艺类型和改正情节等,并参照相关的裁量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其额度是适当的。

  五、原告起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在发现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原告不及时停止作业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而是接着使用喷漆工序,致使喷漆的有机废气未经过处理在漆房内无组织排放,在客观上存在以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另外,原告在询问中表示其清楚治理设施不运行而进行喷漆操作会对环境能够造成影响,且表明其公司有规定要求喷漆生产进行时必须开启废气处理设施。可见原告在本案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中存在主观故意。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停止喷漆工作需要关闭高压电”而关闭高压电“中间需要一段时间”,其治理设施“刚好发生了故障”时被告南海环保局即来到现场检查,亦与客观实际不符。首先,原告使用的是手工喷漆工序,需工人操作喷枪进行作业。若要停止喷漆,只需工人停止操作喷枪即可,不需要立即断电才可停止该工序。其次,原告在其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中的第二点也表明,其治理设施在被告南海环保局于2016年11月10日检查前,原告联系监测公司对其废气进行监测时已发现发生故障,异常进行监测,并在当时马上安排维修,电机也已经被拆下。也就是说,治理设施发生故障已经一段时间,可见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被告南海环保局依法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南海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南海环保局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黄满堂、朱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被告南海环保局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原告接受调查的委托人身份情况、送达地址情况。

  2.现场检查记笔录(2016年11月10日)、现场照片、视频光盘1张、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调查报告表、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审批表、朱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佛山市九江镇名雀家具制造厂喷漆废气治理工程设计说明书、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关于南海九江名雀家具厂变更为佛山市高弘家具有限公司(扩建、迁建、转名、转法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以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

  3.处罚小组讨论意见(2017年3月2日)、南环听告〔2017〕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及查询单、送达回执、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5月2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南环验函(江)〔2016〕19号《佛山市南海区环保局关于佛山市高弘家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复印件、废物回收处理处置工业服务合同、工商业废物回收处理及服务协议、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表、处罚小组讨论意见(2017年12月28日)、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及查询单、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证明被告南海环保局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发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具有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被告南海环保局考虑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罚款173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4.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答复书、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南海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南海环保局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7)》,作为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和法规依据。

  被告南海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南海区政府有权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月26日向被告南海环保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南海环保局于2018年3月30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5月17日,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整个复议过程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程序合法。

  三、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被告南海区政府经复议查明:原告主要是做家具制造。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环保局所属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全方位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原告主要生产工艺是:原料—木工—底漆—面漆—组装—成品;检查时原告正常生产,面漆房正在喷漆;主要生产设备包括:面漆房1个(含水帘机1台、喷枪2支),底漆房1个(含水帘机1台、喷枪1支),另有其他配套机械设备一批;面漆房产生的废气通过水帘机+干式除雾器+活性炭吸附工艺做处理,底漆水帘柜产生的废气通过水帘机处理后排放,但原告未能提供环保验收手续;检查时,面漆房2支喷枪正在生产,但水帘机没有开启,干式除雾器及活性炭吸附装置亦没有开启,废气在漆房内无组织排放。同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原告涉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立案。同月11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向证人朱某(原告销售经理)作《调查询问笔录》,朱某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在现址投入生产,于同月经环保审批,但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原告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面漆房和底漆房有有机废气产生,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环保局进行全方位检查时,面漆房的2支喷枪正在生产,但干式除雾器及活性炭吸附装置没有开启。2016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2017年3月11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向原告送达南环违改〔2017〕55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马停止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同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向原告送达南环听告〔2017〕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南海环保局提交《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2018年1月17日,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0日到原告处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存在以下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1.在喷漆工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2.存在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在面漆房的2支喷枪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未开启活性炭吸附装置及水帘机,废气在漆房内无组织排放。原告在喷漆工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23500元;原告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综上,共计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1735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同月20日向原告送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不是合乎法律?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综合《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朱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在喷漆工序中有有机废气产生,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前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23500元的处罚,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公治[2014]853号《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中,综合《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原告在发现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不及时停止喷漆作业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喷漆工序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过处理在漆房内无组织排放,其行为构成通过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前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其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处罚,合法有据。原告述称其生产规模小,检查当天就停止了生产,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危害程度低,处罚决定不合理,请求作出免除处罚或较轻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自2014年8月起在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其违法生产维持的时间较长,客观上亦会造成了一定的环境污染,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述称2016年11月10日被告南海环保局到其公司现场检查时,其活性炭装置及水帘机刚好发生了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原告不存在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所陈述的事实,在被告南海环保局进行现场检查前,原告联系监测公司对其废气做验收监测时已发现治理设施发生故障,监测公司异常取样,2016年11月10日当天原告正在维修治理设施,由于其管理不到位,员工意识淡薄,没有停止喷漆工作。原告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扣除被告南海环保局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送达等不计入办理期限的时间,被告南海环保局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上述规定的3个月期限,处罚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处罚结果的合法性,被告南海区政府对此予以指正。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南海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南海环保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结果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广东领路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和材料。

  2.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目录与说明,证明被告南海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邮件查询记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以及公治[2014]853号《公安部等部门关于印发〈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作为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南海环保局提交的证据,被告南海区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被告南海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3,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为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后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得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南海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南海环保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在被告南海环保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处检查时,原告存在喷漆工序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投入正式生产(以下简称“未验先投”)和在面漆房的2支喷枪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未开启活性炭吸附装置及水帘机,废气在漆房内无组织排放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下简称“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两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南海环保局针对原告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南环违改〔2017〕55号《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要求原告立马停止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2017年3月3日作出南环听告〔2017〕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原告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款3万元、15万元以及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该告知书于同年5月2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3日向被告南海环保局提交了《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经被告南海环保局审查,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处罚款人民币23500元、150000元,合并处罚款人民币1735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1月2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21日向被告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海区政府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南海区政府于同年5月17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于同年5月18日、5月22日送达给被告南海环保局、原告。

  另查明,活性炭吸附装置及水帘机为原告生产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原告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29日经过被告南海环保局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南海环保局在2016年11月10日检查中发现原告的“未验先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而原告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29日经过被告南海环保局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因此,本案应该适用1998年11月29日起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为审查两被告对原告的“未验先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是不是合乎法律的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被告南海环保局作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原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南海区政府作为被告南海环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不服被告南海环保局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南海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被告南海环保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但被告南海环保局自立案调查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起至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明显超过了上述规定的3个月期限,但属于处罚程序瑕疵,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南海区政府在复议中对此亦作出指正,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实体处理是不是合乎法律。本案中,被告南海环保局认定原告存在“未验先投”和“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两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对于“未验先投”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原告的生产项目配套了环境保护设施,但该设施建成后未经验收,原告的生产项目即投入了正式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南海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于法有据,且处罚幅度没有超过上述法规规定的幅度,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原告该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已经向被告南海环保局申请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保验收,但被告南海环保局拖延至2016年才作出验收批复,因此,被告南海环保局应对原告“未验先投”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曾向被告南海环保局提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申请,且被告南海环保局是否对原告的验收申请存在拖延行为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状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行政主任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二)非紧急状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全方位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异常发挥处理作用的;(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在面漆房的2支喷枪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未开启活性炭吸附装置及水帘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情形,被告南海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南海环保局对原告该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未开启活性炭吸附装置及水帘机是因为设备刚好出现故障,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立马停止生产,因此不存在逃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主观故意。经查,根据被告南海环保局对朱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向被告南海环保局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在被告南海环保局检查前,原告已经发现其环保治理设施存在严重故障,且其喷漆工序亦不存在无法停止的客观原因,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南海环保局处罚过重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南海环保局已经根据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和原告的真实的情况对处罚幅度进行了审查,对南环听告〔2017〕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作出的处罚金额进行了调整,最终作出的处罚金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海环保局作出的南环罚〔2018〕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南海区政府作出的南海府行复〔2018〕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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